开设赌场罪加重的情形包括: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开设赌场的;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;开设赌场吸引的参赌人数众多、赌资数额巨大的;在境外赌场违法犯罪活动中起重要作用的;通过网络实施开设赌场犯罪且情节严重的等。
开设赌场罪的加重情形在法律中有明确规定。首先,若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,利用自身职权或地位的便利开设赌场,其性质更为恶劣,应加重处罚。这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,维护法律和社会秩序,而他们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会造成更坏的社会影响。
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也是加重情形之一。未成年人身心尚未成熟,缺乏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的能力,容易受到赌博的不良影响,甚至可能导致其人生轨迹发生偏差。因此,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行为会受到更严厉的惩处。
当开设赌场吸引的参赌人数众多、赌资数额巨大时,会加重处罚。大量的参赌人员和巨额的赌资反映出该赌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,对社会秩序和公序良俗造成了严重破坏。
在境外赌场违法犯罪活动中起重要作用的情况同样会加重处罚。跨境的赌博犯罪活动往往涉及更复杂的犯罪网络和资金流动,对国家的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构成更大威胁。
此外,随着互联网的发展,通过网络实施开设赌场犯罪且情节严重的,也属于加重情形。网络赌场的传播范围广、参与便捷,更容易造成不良影响和危害后果。
总之,法律对于开设赌场罪加重情形的规定,旨在更有力地打击此类犯罪,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和良好风气。
法律依据:
《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
一、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
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、数据,组织赌博活动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“开设赌场”行为:
(一)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;
(二)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;
(三)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;
(四)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。
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“情节严重”:
(一)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;
(二)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;
(三)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;
(四)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,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;
(五)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,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;
(六)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,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;
(七)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;
(八)其他情节严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