不解救被拐卖、绑架妇女、儿童罪的立案标准包括对被拐卖、绑架的妇女、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、绑架的妇女、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,而对被拐卖、绑架的妇女、儿童不进行解救,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。
不解救被拐卖、绑架的妇女、儿童罪,是指对被拐卖、绑架的妇女、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,接到被拐卖、绑架的妇女、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,而对被拐卖、绑架的妇女、儿童不进行解救,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。
所谓“造成严重后果”,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:因不进行解救,导致被拐卖、绑架的妇女、儿童及其亲属伤残、死亡、精神失常的;因不进行解救,导致被拐卖、绑架的妇女、儿童被转移、隐匿、转卖,不能及时解救的;因不进行解救,导致被拐卖、绑架的妇女、儿童遭受虐待、侮辱、强奸等严重侵害的;因不进行解救,导致被拐卖、绑架的妇女、儿童下落不明、被摧残致死等严重后果的。
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,即对被拐卖、绑架的妇女、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。这里的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”,主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中主管解救工作的工作人员、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、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等。
此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,即明知是被拐卖、绑架的妇女、儿童需要解救而故意不进行解救。其动机可能多种多样,有的是怕麻烦,有的是碍于人情,有的是收受贿赂等,但无论动机如何,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。
不解救被拐卖、绑架的妇女、儿童的行为,不仅违背了其应尽的职责,更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公信力,破坏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治秩序,给被拐卖、绑架的妇女、儿童及其家庭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和损失。对于此类犯罪行为,必须依法予以严惩,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合法权益。
法律依据:
《刑法》第十三条《民事诉讼法》第三条