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07 年 1 月 1 日起,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。
2006 年 10 月 31 日,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〉的决定》,将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:“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,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。”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。这意味着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,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。
死刑复核权的收回是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一个重要举措。这一决定具有多方面的重要意义。首先,它有助于保障死刑适用的准确性和公正性。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,具备更丰富的审判经验和更专业的法律知识,能够对死刑案件进行更为严格和审慎的审查,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,确保每一起死刑判决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。其次,统一死刑复核权有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适用。避免了不同地区在死刑适用标准上可能出现的差异,确保了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实施。再者,这一举措体现了我国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。通过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,更加慎重地对待生命权,符合国际社会对人权保障的普遍要求和趋势。
总之,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,对于推进依法治国、保障人权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深远的影响。
法律依据: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》第11条