伪造存折一般不属于信用卡诈骗罪。
信用卡诈骗罪,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,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,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。
而存折与信用卡在法律性质和功能上存在明显区别。信用卡通常是由银行或信用卡公司发行的,具有透支消费等特定功能。
伪造存折的行为更可能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。伪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汇票、本票、支票、委托收款凭证、汇款凭证、银行存单、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、文件,以及伪造信用卡等金融票证的行为。
在判断具体的罪名时,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、犯罪手段、造成的后果等多方面因素。如果行为人伪造存折的目的是为了骗取他人财物,且达到了一定的数额标准,那么就可能构成相应的犯罪。
例如,某人通过伪造存折,向他人虚构自己拥有大量存款的事实,从而骗取他人的信任并获取财物,这种情况下,其行为不仅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,还可能同时构成诈骗罪。
另外,对于金融领域的犯罪,法律的规定较为复杂和严格。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,会进行全面、细致的调查和分析,以准确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,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和公正裁判。
总之,伪造存折通常不属于信用卡诈骗罪,而更倾向于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,但具体的定罪还需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。
法律依据:
《刑法》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,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,(一)明知是伪造、变造的汇票、本票、支票而使用的;(二)明知是作废的汇票、本票、支票而使用的;(三)冒用他人的汇票、本票、支票的;(四)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,骗取财物的;(五)汇票、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、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,骗取财物的。使用伪造、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、汇款凭证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。《刑法》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,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,数额较大的,(一)使用伪造的信用卡,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;(二)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;(三)冒用他人信用卡的;(四)恶意透支的。前款所称恶意透支,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,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。